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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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原名 何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鈞院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鈞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復經上訴於鈞院普通庭,仍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故確定判決如有違背現存之判例,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著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 洪志勳 曾於前程序第一審證述:「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大約二十七萬多將近三十萬,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有開同額商業本票給原告....」等語;而再審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供述:「原告叫我過些時候拿支票去換本票回來」、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亦供述:「另外一位洪先生,面談當天我沒有帶票,乙○○叫我開本票給他,再換支票回來,所以洪先生有背書」等語,徵見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係為換回洪志勳協調當日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辯稱 吳佳璋 向伊借支票週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純為幫助吳佳璋,因而同意吳佳璋之借票,遂認定本件無債務承擔情事,自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次查證人吳佳璋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錢是乙○○出錢讓我們做生意」「後來我們帳有分清楚,我的有一百多萬,何惠貞有二十幾萬」「何惠貞應該還給乙○○」;復於前程序第二審證稱:「何惠貞有和我約定用多少就還多少....我也有告訴乙○○這件事」;且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亦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純係為幫助吳佳璋償還部分債務」。衡諸再審原告同意收受再審被告之「本票」以清償債務,應明本件確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再審原告自得據此而請求清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債務承擔情事,係因認為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純係為幫助吳佳璋,因而同意吳佳璋之借票,而由吳佳璋持系爭支票去償還吳佳璋自己欠再審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此顯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所為之判斷,自有違背前揭判例情事。
(五)當初再審被告並未說要幫吳佳璋擔下這筆債務,但這筆錢是再審被告與吳佳璋共同來向再審原告借的,借錢當時也有說誰用多少就應該還給再審原告多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的本票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原姓名何惠貞,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改名甲○,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原告前向鈞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清楚載明「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五千元,雙方約定於同年五月五日還款,被告於是簽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以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綜觀該起訴狀內容,明白顯示再審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原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剩餘之十七萬五千元借款,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原一、二審遵循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精神,就再審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已給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准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志勳、 王伯群 及吳佳璋等人到庭作證,然再審原告及證人始終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於前揭時日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原一、二審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有何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負債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為學理上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固得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求償,惟與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在民事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二者性質上不得併存。茲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狀主張再審被告係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於本件再審狀卻改口主張再審被告係承擔證人吳佳璋對其之借款債務云云,說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顯見再審原告當初提起本件訴訟時,根本就搞不清楚請求權基礎為何?法院又豈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了徒浪費司法資源,增加法官案件負荷外,別無其他更好解釋,再審被告不願再多做辯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上訴本院普通庭後,仍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再審被告曾為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紙本票交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業經證人洪志勳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證述在卷,嗣後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係為換回該紙本票,並非如再審被告所辯稱係訴外人吳佳璋向伊借支票週轉。而再審原告同意收受再審被告之本票以清償債務,足證本件有債務承擔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純為幫助吳佳璋,因而同意吳佳璋之借票,遂認定本件無債務承擔情事,自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原確定判決對該紙本票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明白表示係被告向其借款而未返還,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聲請傳訊證人洪志勳、王伯群及吳佳璋到庭作證,惟上開三名證人均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指稱再審被告係積欠其借款債務,而於聲請本件再審時始改稱再審被告係承擔訴外人吳佳璋對其之借款債務,此一法律關係之主張,與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性質上不得併存,是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其訴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原簽發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本票,遽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而認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訴外人吳佳璋的借票行為,且再審原告同意收受該本票,亦有同意由再審被告承擔訴外人吳佳璋債務之意,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以為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是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原簽發交付予再審原告之本票,而可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之重要證物?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本票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借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審理中,追加併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借款,並非在本件再審聲請時始改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係於再審狀中始改口主張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即謂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乃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認為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純係為幫助吳佳璋,因而同意吳佳璋之借票,而由吳佳璋持系爭支票去償還吳佳璋自己欠再審原告之債務,而無債務承擔情事云云,有違背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0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等三則現存之判例,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據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簽發交予再審原告之本票,遽採信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訴外人吳佳璋的借票行為等情,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三則現存判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簽發予再審原告之本票乙節,既屬證據斟酌取捨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幫助訴外人吳佳璋借票之行為,乃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且該認定及判斷並未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或有違法律重要原則,乃係單純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三則判例而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無足採。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勳到場協調兩造債務糾紛當日,再審被告曾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再審原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志勳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大約二十七萬多將近三十萬元,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有開同額商業本票給原告....」等語;而再審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供述:「吳佳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當天是開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因原告不要吳佳璋的任何票,所以吳佳璋跟我借票要給原告,到那邊後,因如果我不開票就不能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洪志勳,他也到場,因原告都不要吳佳璋的任何票,我開了本票後才能離開,原告叫我過些時候拿支票去換本票回來」(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開事件審理時亦供述:「另外一位洪先生,面談當天我沒有帶票,乙○○叫我開本票給他,再換支票回來,所以洪先生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再審被告曾於訴外人洪志勳到場協調兩造以及訴外人吳佳璋三人間債務糾紛之日,簽發一紙本票交予再審原告收執屬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本票既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聲明證據之證據,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雖經調查而漏未於判決中斟酌,固可認定。
(四)惟按,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本票此一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雖原確定判決確實對此證物漏未斟酌,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係為相對的再審理由,亦即必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且因此而影響原判決結果,始得為再審之訴的理由。即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並非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即須一一加以斟酌,始認合法。如原審認為該證物並非重要,亦可不予調查審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先主張持有再審被告簽發之支票,而認兩造間原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剩餘之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給付借款審理中,追加併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借款,並於審理中後主張曾收受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以為借貸憑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有判例可稽。準此,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一節,以及兩造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情,已為一一調查審認,雖就再審原告嗣後始主張再審被告曾簽發一紙本票交予再審原告收執,以為借貸憑證乙節未予斟酌,惟上開證物是否係屬重要證物,而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茲查:再審原告雖在前訴訟程序陳稱 伊係標 會拿錢借給再審被告,除訴外人吳佳璋可證明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然據訴外人吳佳璋於前訴訟程序證稱:「(何惠貞有否欠乙○○錢?)我知道何惠貞欠上訴人錢,有一筆乙○○的錢匯入何惠貞帳戶,我跟乙○○做生意,錢是匯入何惠貞戶頭,因之前我跟何惠貞是男女朋友關係,錢都是用何惠貞戶頭」「(這筆錢多少錢?是否何惠貞借的?)二十幾萬,不是」「(為何錢匯入何惠貞戶頭?)因我都用她的戶頭。」「(錢是否何惠貞叫乙○○匯入他戶頭?)不是,是銀行撥款,錢是乙○○出錢讓我們做生意,銀行匯入錢,再還給乙○○」「(為何何惠貞要還二十幾萬﹖)後來我們帳有分清楚,我的有一百多萬,何惠貞有二十幾萬」「(這是否何惠貞向乙○○借款﹖)不是,只是何惠貞應該還給乙○○。」「(票號二二九二一的二十七萬五千元的本票,是否就是你開的?)應該是。」「(提示被告簽發三信支票、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為何在支票後背書?)這張票可能是何惠貞開給乙○○的,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乙○○要求作個保證。」「(為何二十七萬五千元的本票與二十七萬五千元的支票發票日是同一天?)因當時何惠貞要開票給乙○○,意思要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還這筆錢,好讓他去軋這張票。」(見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筆錄),「我與何惠貞在八十五年間一起做生意,於八十五年間開店時,由我出面向乙○○借一百多萬元。後來我與何惠貞結算,並約定誰用多少錢就由誰歸還,經結算我用了一百十幾萬元,何惠貞用了二十七萬五千元」「是我出面開口借的,時間太久了,當時何惠貞有無和我去,我忘了」「(何惠貞有無向乙○○說該筆借款誰用多少就由誰還多少?)不知道,但何惠貞有和我約定用多少就還多少。我們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開店,經過三、四個月後,我也有告訴乙○○這件事。」(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訴外人吳佳璋上開證言,系爭一百多萬元之借款,是由吳佳璋出面向再審原告所借,並非再審被告出面借款。又參以再審原告於同日亦陳稱:「當時是吳佳璋來向我借,吳佳璋和何惠貞後來有告訴我說誰用到那筆借款就由誰還,故何惠貞在八十六年三月份開一張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商業本票給我。...」(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吳佳璋出面向再審原告借款,應無疑義。至再審原告雖陳稱借款當時,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佳璋一同前來向再審原告借款,所以應該是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一同為借款人云云,然此一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吳佳璋復答稱不記得有無一起去,況縱使吳佳璋向再審原告借款當時,係與再審被告兩人一同前往,此亦並非代表就有共同借貸之意思,須兩人均與再審原告達成共同借貸之合意,始成立共同借貸之關係,訴外人吳佳璋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均明白表示是由吳佳璋出面向再審原告借款,自難以再審被告曾與訴外人吳佳璋一同前往再審原告住所,並事後開立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收執,而認渠二人係共同借款之意;而再審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後,復開立另紙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予再審原告,以換回系爭本票,而訴外人吳佳璋亦開立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予再審被告,以讓再審被告能有錢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亦據訴外人吳佳璋在前訴訟程序證述明確,是系爭本票如確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訴外人吳佳璋何須另開本票交予再審被告收執?又何須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擔保?況系爭本票係於訴外人洪志勳協調兩造與吳佳璋間債務糾紛當日始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予再審原告收執,並非交付金錢當日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洪志勳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在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再審原告借貸當時即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而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定,再審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因為再審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尚難以再審被告事後簽立該本票而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再審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既非可採,則系爭本票難認係屬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事由,即非適法,自無可取。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而此項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與否,繫諸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互一致,此項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默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後,契約始會成立。經查,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時,並未明白表示說要幫訴外人吳佳璋擔下這筆債務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本件聲請再審訴訟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見再審被告並未明白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訴外人吳佳璋對再審原告之債務。又再審被告於訴外人洪志勳協調當日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收受,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乃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純係為幫助吳佳璋償還部分債務等語,而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之目的,係為換回系爭本票,業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述明確,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說:「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純係為幫助吳佳璋償還部分債務」等語,應係指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幫訴外人吳佳璋償還部分債務。是再審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吳佳璋代償對再審原告之債務,係成立一舊債新償之法律關係,並非就有承擔訴外人吳佳璋對再審原告之債務之意,在再審被告之票據新債務未清償前,訴外人吳佳璋與再審原告間之借貸舊債務並不消滅,是兩造間充其量僅存有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縱係嗣後再審被告拿了系爭支票來換回系爭本票,亦不會因此而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系爭借款雖是由訴外人吳佳璋與再審被告合夥做生意,惟係由訴外人吳佳璋出面向再審原告借錢,後來吳佳璋與再審被告結算,約定誰用多少錢就由誰還,嗣後結算吳佳璋用了一百多萬元,再審被告用了二十七萬五千元,業據訴外人吳佳璋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在卷,是系爭借款既是由吳佳璋出面向再審原告所借,則吳佳璋縱有與再審被告約定誰用多少錢就還再審原告多少錢,並告知再審原告,惟此乃吳佳璋與再審原告所約定之償還方式,倘若再審被告拒絕付款予再審原告,訴外人吳佳璋仍應基於借貸關係對再審原告復清償之責,非謂此一約定,兩造間即會成立借貸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再參之證人洪志勳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證稱:「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即再審被告)有欠原告(即再審原告)錢,...當初原告(即再審原告)指著被告(即再審被告)要錢,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即再審被告)欠原告(即再審原告)錢,他們債務問題很複雜,我只是從現場判斷,原告(即再審原告)叫被告(即再審被告)跟吳佳璋想辦法...」等語,及證人王伯群所證稱:「(是否有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後與被告(即再審被告)到原告(即再審原告)那邊協調債務問題?)我確實日期不記得,只記得被告(即再審被告)有一張票在原告(即再審原告)那邊要跳票,但被告(即再審被告)只有十萬元,希望能拿票回去補,其他不足部分,應該沒問題,可以還,我們講一講就趕到銀行去,我只是幫他們處理票,至於為何有這張票,我不清楚是否雙方債務。」「(當初兩造、吳佳璋、吳佳璋父親、洪志勳要處理債務的問題,證人是否有在現場,也知道這件事?)當初我是有認識洪志勳,他們要協調債務問題時,我有跟他一起去,但現場很亂,我只知道是原告要向吳佳璋及被告討錢,洪志勳有說要幫被告負責。」等語,並無法看出訴外人洪志勳協調當日,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要為訴外人吳佳璋承擔吳佳璋對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是吳佳璋、王伯群及洪志勳於前訴訟程序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在承擔吳佳璋對再審原告之債務,而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有明示或默示債務承擔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其單方意思,主張其同意收受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即是同意訴外人吳佳璋之債務由再審被告承擔之意,亦無理由。
(六)綜參上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換回之本票雖為屬實,惟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既如前述,是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亦不因此而影響判決結果,本件再審原告執此理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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