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母親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之割草刀一把,爬上其伯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九鄰六號住處之屋頂,以上開割草刀破壞甲○○上開住處屋頂瓦片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之房間內竊得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腳踏車一輛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澐水辦事處存款簿一本,得手後迅速離去, 嗣經 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返家後,發覺被竊,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割草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指訴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曹詹金盞 於警訊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書附於警卷(第五頁)足憑,並有割草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割草刀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割草刀刀刃長約二十八公分、刀刃寬約三公分,為鐵製,有銳利邊緣,足以攻擊人致傷,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夜間攜帶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割草刀一把,破壞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住宅屋頂瓦片之安全設備,使他人屋頂瓦片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作用後,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未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竊盜犯行,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巨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