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更名劉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七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
(一)蓋取得本票不過係雙方約定之支付方法,在和解書並無拋棄本金債權之條款。尤以第一條後段:「期間若乙方賣掉甲方聲請假扣押之房屋,則乙方得無條件一次償清剩餘『欠款』‧‧‧」,表明仍有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第二條:「甲方對於前項借款利息,同意全部拋棄」,換言之,雙方間為借款債權(甲方之夫 陳豐柏 讓與上訴人)並未拋棄,惟雙方同意甲方拋棄者為利息債權,足見本金債權並未消滅。又在和解書前言更提到:「因已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足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未經拋棄,當無消滅之情形。且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明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經拋棄而消滅當無疑義,且借款之本金債權既未經拋棄,依法並未消滅。原審判決認定本金債權拋棄一節,於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以前,本無須負撤銷告訴之義務,此觀和解條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查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對於前開借款分期償還,第一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償還新台幣二十萬元,餘五十萬元由乙方開立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全部分期償還‧‧‧』」等語,依同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上訴人)願於乙方(被上訴人)履約後撤銷告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顯然依上開條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完畢,即將借款清償完畢以前,尚不負撤銷告訴等之義務,詳言之,被上訴人至少需將借款分期償還完畢後,方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撤銷之義務,若上訴人未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方得進一步主張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予清償,上訴人自不負撤回告訴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未予撤回告訴尚未能謂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即顯於法無據。
(三)況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條款除借款一節之清償外,尚包括被上訴人不得與訴外人陳豐柏往來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簽訂後,復與訴外人陳豐柏同宿雙棲,已屬違約在先,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自有理由。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之夫陳豐柏借款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借款三十萬元,次年一月間再借款十萬元,共計借款七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與陳豐柏通姦之事遭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除要求二人不得再交往外,陳豐柏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回七十萬元借款,此即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原因,此由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和解書前言業已載明:「因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語,該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署,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一事並無異議,否則被上訴人必當場提出異議。⑵證人 賴祺瑞 、 嚴龍祥 受訴外人陳豐柏請託,分別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⑶證人 馬永泰 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索討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借款一事,此有馬永泰於原審證述:「我去找他,他說沒錢,他又另訂時間,叫我再去,但屆期他又說沒錢」等語足資證明。
(五)當事人間之七十萬元借款債權既屬存在,由下列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對於七十萬元債權,僅係「認定」,而非「創設」效力:和解書前言提及:「因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七十萬元,茲因屆期無力償還,經乙方徵甲方同意同意分期償還‧‧‧」等語,足見本和解書已對於七十萬元借款事實加以確認釐清,而僅就分期償還及其他部分之請求協調和解,並非因此和解書而創設七十萬元債權。況觀諸和解書第一條規定:「乙方『承諾對前開借款分期償還』,第一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償還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於五十萬元由乙方開立本票』‧‧‧」等語,亦足證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係於和解契約加以認定,而創設者應為「分期付款」之權利。
和解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對於前項借款利息,同意全部拋棄」等語,足證借款本金債權自始存在,且雙方對於借款本金,並無拋棄之意,否則借款本金債權既已因拋棄而消滅,何來借款利息可資拋棄?此亦證系爭和解契約對於七十萬元借款係確認效力,否則該筆七十萬元款項係因本和解契約方「創設」,即自創設後方有利息起算之問題,於創設前並無利息產生,亦無拋棄利息請求權可言。系爭和解契約既足推認係屬「認定」而非「創設」效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不生拋棄之效力,僅於行使時受有和解契約之限制,是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六)系爭和解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則被上訴人未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履行和解內容並請求上訴人撤回告訴,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自難認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何違約之舉:查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願於乙方『履約後』撤銷告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條款完畢以前,本不負撤銷告訴義務,因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一旦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後,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有無依約履行而受影響,為求上訴人權益獲得確保,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畢以前,上訴人即無需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被上訴人既知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即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履行和解條款完畢,方得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於此情形,上訴人未予撤回告訴始有違約之可能,是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未履行契約之事由所致,並非上訴人違約所致,詎被上訴人竟倒果為因,指稱上訴人應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云云,置和解契約所規定被上訴人之先行給付義務於不論,其辯稱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對於該筆款項雖不否認確有受領七十萬元款項等情,惟交付款項原因或清償借款、或為贈與、或已清償完畢,前後不符,即足證明其辯解之不足採,其確負有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洵足認定。
(八)證人 陳豐柏業 將七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此有證人陳豐柏證述:「(是否將這筆債權讓給你太太?)有」等語足資證明,是以嗣後負責向被上訴人追償此筆借款債權者,均為上訴人而非證人陳豐柏,益足證上訴人已受讓此筆債權。證人陳豐柏固證稱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一事未通知被上訴人,惟依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追償時,由被上訴人之表現觀之,其業已明知債務讓與一事,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復請求傳訊證人嚴龍祥、賴祺瑞、 李正斌 、劉國安、馬永泰、陳豐柏,並請求調閱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條款以前,本無須負撤回告訴之義務云云,顯就和解內容有所誤解:
⑴兩造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二號被上訴
人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上訴人則免除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撤回告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被上訴人除當日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外,餘五十萬元原則簽發系爭本票三紙,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全部分期清償。
⑵惟上訴人於和解十日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偵查程序中,並未依約
撤回告訴,反而向檢察官表示「他二人又繼續交往,我不願撤回,而且和解書尚未呈上,我不承認和解條件」等語。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餘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清償即可,惟上訴人之撤回告訴,則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為之,從而上訴人既無意依約撤回告訴,兩造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已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理。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和解條件,復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兩造應已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條款以前,不負撤回告訴之義務云云,顯係誤認和解契約之內容。
(二)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與 陳某 見面交往一事,上訴人自行揣測被上訴人與其夫繼續交往,因而拒絕撤回告訴,除無證據足佐外,與和解契約之內容亦有違背。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並非其所稱之借款債務,從而,和解契約倘經解除,上訴人執有之本票即欠缺原因關係之存在,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屬別一問題。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與本件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者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合併辯論、判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意解除,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屬同條第一項之情形,從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應視和解契約之解除方式而定,被上訴人併主張之,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之和解契約已因合意解除,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七十萬元之債權,係其受讓自陳豐柏者,和解契約並未拋棄該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確因上訴人之爭執而有不安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據以取得系爭本票之和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撤回對被上訴人妨害婚姻刑事訴訟之告訴,上訴人並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偵查程序中表示不願撤回告訴,和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而合意解除,或縱未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亦以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和解契約已依法解除,上訴人本應依法返還系爭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仍憑以本票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八號),其顯有不當。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夫陳豐柏相姦期間向陳豐柏借款七十萬元,嗣因陳豐柏與被上訴人通姦之事為上訴人查悉,上訴人除要求二人必須分手外,並要求陳豐柏將對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回該七十萬元借款。後因被上訴人在相姦案件刑事訴追期間,要求上訴人原諒其犯行,並同意與陳豐柏分手,惟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返還所欠款項,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返還,故就七十萬元借款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係經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同意分期返還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和解契約並未拋棄原七十萬元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該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和解契約,系爭本票三紙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其原因關係於直接當事人間是否已消滅。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歸於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此種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債之更改,又稱債務更新。債之更改有其要件,於當事人方面,如係債務人不變更,僅因債權人交替之更改者,因更改契約之成立,原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則另對第三人負擔新債務,此際債務人與債權人應有更改之意思,新債權人亦應參與更改契約之訂定,是為三面契約,與債權讓與並不相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中所稱之七十萬元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陳豐柏,惟據證人陳豐柏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可知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另受讓人即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在債權讓與當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是債權人與受讓人既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不得謂其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復稱和解書前言業已載明:「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語,顯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乙事並無異議,且證人馬永泰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索討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借款乙事云云,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觀諸卷附和解書,其前言固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七十萬元等語,然其並未載明該七十萬元之債權係上訴人受讓自陳豐柏者,故僅憑此記載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債權人陳豐柏因未參與該和解契約之訂定,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之間,非三面契約,亦不符合上述債之更改之要件,上訴人所稱七十萬元之債權顯係兩造間自行約定,而異於陳豐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馬永泰雖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曾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追討七十萬元之債務,惟其於當日亦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見面,被上訴人在當時曾言及欲返還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則證人馬永泰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時間既已在和解契約成立之後,是可認被上訴人當時所言欲返還二十萬元之語係針對兩造間所成立和解契約上載明之七十萬元債務,該債務如前所述其效力僅存於兩造之間,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甲方願免除乙方妨害婚姻案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方願於乙方履約後撤回告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且證人 唐湘雲 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書立和解書之當時,兩造並無提及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只說該七十萬元是用來賠償妨害家庭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探其真意,兩造訂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夫之通姦刑事案件,欲要求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撤回對其之告訴及於民事程序中撤銷其他民事上之請求,始與上訴人訂定該和解契約,並以七十萬元債務之負擔,作為賠償上訴人之對價,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尚為清償其與陳豐柏之債務而為和解。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顯係為清償因訂訂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務,其原因關係係為該和解契約無疑。
五、復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益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稱依據和解契約之條款,其需俟被上訴人履約後始負擔撤回告訴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和解十日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偵查程序中,並未依約撤回告訴,反而向檢察官表示「他二人又繼續交往,我不願撤回,而且和解書尚未呈上,我不承認和解條件」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二號偵查卷宗可稽,該和解契約如前所述既以上訴人撤回告訴及其他民事上之請求,而由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之對價為其主要目的,則上訴人既已明示其不願意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難以維持,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其和解契約自應認為已合意解除,而不得再以該和解契約判斷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上訴人另稱該和解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上訴人之夫來往,但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仍持續與上訴人之夫交往,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惟綜觀卷附和解書,其中並未見有上訴人所言及之約定事項,上訴人執此抗辯,尚不足以採信。
六、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係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屬無原因關係而執有該三紙本票,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為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執有該三紙本票既屬無原因關係,自不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本票債權,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因合意解除兩造所訂和解契約而消滅本票債權,並起訴請求撤銷該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提第二項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