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巫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與三民路1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源加油站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宥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024元(工資26,577元、零件50,4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04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1,622元(計算式:工資26,57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5,045元=31,6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