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元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許元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6日2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誠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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