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告 楊俊煌

被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周信福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原告對國際公司與對周信福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系爭認可證)登記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周信福為被告,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國際公司負責人,嗣於108年9月10日將國際公司股權全部讓與周信福,惟國際公司未於1個月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認可證,從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下稱營建署網站)中國際公司聘用人員認可證登記資料移除,致原告之系爭認可證無法登記在其他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名下,故意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告嗣因系爭認可證無法登記於其他公司名下,致無法能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管理人員工作,而自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下稱系爭無業期間),合計約3.76月失業,以月薪4萬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17萬2,208元之薪資損失(僅請求賠償17萬元)。國際公司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其名下,受有無須聘用另一具有系爭認可證人員之薪資利益17萬元。國際公司應賠償及返還17萬元之損害及利益予原告,周信福為國際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國際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失業與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無關,況且原告同意系爭認可證無償登記在國際公司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失業是否為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所致?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有無薪資損失?被告有無受有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㈠經查,原告原為國際公司負責人,嗣將國際公司股份全部讓與周信福,原告所有系爭認可證於營建署網站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期間)在國際公司聘用人員認可證登記資料中。原告於108年11月2日從國際公司退出勞保(下稱退保),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在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投保勞保(下稱投保),自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在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投保,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9月止在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投保勞保,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原告所有系爭許可證登記於義翔公司名下,原告於國際公司、元太公司、元大公司及義翔公司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另原告自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日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系爭認可證、網頁資料、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0757號函及和解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1頁、第35頁、第43至49頁、第67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失業並非系爭認可證登記所致:

  經查,原告自國際公司離職後,在系爭認可證仍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期間,尚於元太公司及元大公司任職投勞保將近7個月,投保薪資與在國際公司相同均為4萬5,800元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而非自願自元太公司、元大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已難認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係因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而失業。至於義翔公司雖函復本院,其公司對主管級職務,要求具有系爭許可證始能錄取,原告於109年初因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而未能錄用,嗣於109年8月破例任用等語,有義翔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義(公寓)字第110011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義翔公司雖因系爭認可證登記而未於109年初任用原告,惟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係在元太公司任職,自難認系爭認可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業,另原告所有系爭認可證至109年11月23日止仍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然原告在109年8月3日起即任職於義翔公司,亦無因斯時認可證仍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而無法任職於義翔公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無業期間失業係因系爭認可證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所致,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無業期間失業係因系爭認可證仍登記於國際公司名下所致,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無業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㈢被告無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認可證登記,而受有系爭無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復未舉證被告因系爭認可證登記在其名下,受有毋庸給付薪資17萬元之利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薪資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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