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31號
聲請人
即原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查本件被告賴○○係民國00年生,父母離婚後約定由被告父親賴○○(個人資料詳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賴○○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未列被告賴○○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或向本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並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狀,且按被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