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告 賴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43,331元÷(5+1)=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鈑金工資5,629元+烤漆費用11,309元+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222=24,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