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其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其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告管其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其祐自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與豐陽路口,因該機車未裝置後照鏡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其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