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4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參加民國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總成績61.26分,雖達總成績滿60分之及格標準,惟因「中醫診斷學」科目成績43分,「中醫內科學」科目成績49分,均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所定及格標準,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其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91年11月22日以選專字第0913302269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揆諸憲法第86條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醫師法第1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之規定,有關醫師(含中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此均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並經規定程序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其適法性應無疑義。又考試院鑒於中醫師之執業,關係國民生命健康至鉅,為平衡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是否具備執業所需技術及能力,與維護國民生命健康之需要,並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爰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俾甄拔適格之中醫師人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前開憲法、司法院解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及規範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中有關及格標準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牴觸母法及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二)目前中醫師來源之考選,依現行醫師法第3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仍採行雙軌制,即中醫師高等考試為正規中醫教育畢業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中醫師特種考試則係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之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筆試錄取者尚須接受為期1年6個月之基礎醫學訓練與臨床診療訓練)。兩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由於中醫師特種考試與中醫師高等考試兩種考試之應考人接受中醫教育及臨床實習訓練之養成背景、基本學養截然不同,另考量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是以,兩種考試規則對於應考資格、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均有不同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412號、第485號及第510號解釋之精神,上訴人認此種區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採信。何況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為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所明定,該考試規則於92年4月29日之修正條文,仍保留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之限制,其與中醫師特種考試之及格方式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三)綜上所述,原審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訟,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1.原確定判決略以:「…至於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發布命令補充。…上開各項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並經規定程序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其合法性應無疑義。」此荒謬認定考試規則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輕忽上開規定已侵害人民工作權,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268號及第584號解釋意旨有違。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雖採取母法明定「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及格標準,然同條第3項規定「…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及格。」係為增設對法律明文規定及格方式「總成績滿60分及格」所無之限制,顯與當時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規定不符,已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3種及格方式或標準擇一方式實施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惟原確定判決僅以「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並經規定程序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其合法性應無疑義。」輕忽帶過,殊不知所適用之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之法律優位原則有所牴觸,及不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項,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再審狀之理由,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均已述及,且其內容並無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關再審要件之發生或事實,其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等語。
五、本院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19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2項)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第2項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就適用第1項之及格方式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規定時,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2項所稱之「及格方式」,在文義可能性範圍內,非僅是單純在第1項之「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間作選擇,尚包括個別之及格方式,在如何之情形下始謂「及格」。又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此係在確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能力,以維護公眾利益。因而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2項)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就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規定如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有同樣規定),尚在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及格方式」之文義可能性範圍內,且係為確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能力,以維護公眾利益,與上開憲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之意旨無違,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既在母法文義可能範圍內,亦難謂牴觸母法規定。準此,考試院鑒於中醫師之執業,關係國民生命健康至鉅,為平衡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是否具備執業所需技術及能力,與維護國民生命健康之需要,並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授權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筆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以甄拔適格之中醫師人才,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母法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該規定符合憲法、司法院解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及規範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中有關及格標準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牴觸母法及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仍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以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顯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