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2罪,先後判處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