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償
還原告,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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