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
        戊 ○
        己 ○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辛○○
        子○○
        丑○○
        寅○○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卯○○
        辰○○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代號一部分面積二九五點0六平
方公尺留做巷道,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二部分面積九三點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卯○○取得;代號三部分面積九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代
號四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及代號十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甲○○取得;代號五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六部分面
積一二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七部分面積四九四點六六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八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子○○、
丑○○、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九部分面積二四三點0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代號十一部分面積三七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丙○○、丁○、戊○、己○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圖所示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辛○○、癸○○、辰○○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圖所示。按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辛○○、癸○○、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
答辯;除被告辰○○曾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分割,但對分割方案有意見,惟亦未
具體提出不同方案外,其餘未到被告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到場被告
中庚○○、壬○○、子○○、丑○○、寅○○均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卯○○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惟亦未提出具體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
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
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部分為舊平房,另有一棟四樓新建物及一棟二樓
新建物;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鄉道,西邊為私設巷道,寬約一米半,東邊、南邊
亦為公有道路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件可參,又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方面,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圖二)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按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被告等除被告卯○○、辰○○外,亦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被告卯○○、辰○○雖表示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但均未提出具體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新、舊建物
多棟,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對於現有建物影響不大,且與系爭土地鄰近
道路使用現況亦能配合,並使每一分割部分均能與道路有適切之聯絡,化解所
有可能的通行困難與袋地形成的問題;至被告卯○○現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雖因分割而部分歸屬被告辰○○,惟查,被告卯○○現使用建物所占用之面
積,原本即大於被告卯○○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是縱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任何其他分割方案(除非被告卯○○另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比
例),均不可能使被告卯○○現有建物原封不動保存,本院因認不得僅因分割
方案影響被告卯○○現有建物即認該方案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除能符合兩造最多數人之共同意願外,且符
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並維繫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就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
與位置而言,對被告亦無不公平而違背國民法律感情之情事,故酌定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全由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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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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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卯○○、辰○○│各二三三九一0分之九│各二三三九一0分之九│
│││八0五│八0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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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二三三九一分之三九二│二三三九一分之三九二│
│││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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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巳○○、癸○○│各十八分之一│各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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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辛○○│九分之二│九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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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壬○○、子○○、蔡│各九三五六四分之三八│各九三五六四分之三八│
││ 武郎 、寅○○│二五│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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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庚○○│二三三九一分之一九六│二三三九一分之一九六│
│││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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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乙○、丙○○、丁○│各一一六九五五分之三│各一一六九五五分之三│
││、戊○、己○│九二三│九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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