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理由
一、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高雄市籍﹁海豐城六號﹂漁船船長,甲○○、乙○○分別為上開漁船輪機長及船員。丙○○、甲○○、乙○○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航行至東經一一七度六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勒門列島二點五海浬處之大陸地區,向不詳名稱船舶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沿海養殖生產之橫簾蛤︵俗稱山瓜子︶二千九百五十五公斤及小眼花簾蛤︵俗稱海瓜子︶八百十公斤,並將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擬販售圖利。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返抵高雄港,旋為警查獲,並在漁船內扣得橫簾蛤及小眼花簾蛤,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拍賣得價款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丙○○及共犯甲○○、乙○○等三人坦承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上開海域載運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返回台灣地區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復有扣得上開水產品,經拍賣得上揭價款,及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函暨查獲走私水產品統計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高雄區漁會魚場拍賣單二紙、魚貨主魚貨交易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而小眼花簾蛤、橫簾蛤係大陸地區浙江以南至兩廣沿海沙泥底所生產,以養殖為大宗,為海上漁撈作業無法或大量捕獲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七一三號函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二三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諸丙○○等三人出海作業工作天數僅九日,而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總重量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平均每日捕獲量約四百十八公斤,顯然超過上開二函所示之以耙具撈捕每日在三百公斤以內之捕獲量,且漁船內並無任何其他種類之蛤、貝之漁獲。另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安檢員 張壹琮 亦證稱,小眼花簾蛤、橫簾蛤沒有泥沙,裝在塑膠籃裡,船上也無泥沙等語,顯見並非自行捕獲,係向不詳人士所購入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等三人所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三二一二三九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農漁字第九0一二二四四0四號函,僅足認定應依具體情況判斷查獲之水產品是否為自行捕獲或購買所得,無從據以推論扣案之水產品確自行撈取,難為有利之認定。另丙○○等三人所辯,上開海域非屬大陸地區,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以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台灣地區罪。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有利於丙○○之修正前規定。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改將丁項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丙○○與甲○○、乙○○間,就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直航大陸地區部分,甲○○與乙○○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丙○○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罪,審酌丙○○身為船長,貪圖利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擾亂台灣地區經濟,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惟念及前述水產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敘明扣案大陸地區生產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乃予維持,並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該會漁業署函,上開海域有可能自然生產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而以耙具每日有可能捕獲三百公斤,原判決未慮及九個工作天,四具耙具,僅以平均捕獲量為四百多公斤,即採信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本案漁獲量龐大海上捕獲機率低,而認係走私進口非自行捕獲,顯以臆測、擬制之方法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農水試生字第九0二二00六六號函,及漁具耙子、網具均含沙土、吊桿固定、鎖鍊生銹等照片,足以證明係航行至上開海域以耙具捕獲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綜合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扣案水產品數量龐大、丙○○等三人實際作業天數、並無其他水產品,及張壹琮之證詞等,詳為說明其認定扣案之小眼花簾蛤、橫簾蛤並非丙○○等三人自行捕獲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以臆測、擬制方法論斷之違法情事。至丙○○等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0︶農水試生字第九0二二00六六號函,僅能證明在上開海域亦屬小眼花簾蛤、橫簾蛤分布地區,而卷附之耙具、網具等漁具之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特加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難指為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事捕魚維生,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所走私之魚貨均遭扣押,未流入市面,犯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予以刪除,顯見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受此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甲○○、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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