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園藝噴槍(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