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美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罰鍰者,填發補繳稅款、罰鍰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繳納書中之應補繳稅款、罰鍰部分,係依原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經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認仍應繳納者而予填載,無非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按原核定中該部分之金額繳納,非另行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罰鍰,自屬事實通知之性質,非核定稅捐之處分,即不許依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爭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認原告八十年間銷售勞務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五一、○六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六二、五五三元(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八一二、七○○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再訴願決定書經訴願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遂告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北分處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九○一一六五六○○號函填發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按期繳納,依前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爭訟,乃原告對之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九四一八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一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後,並未收到任何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書,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000000000函及罰鍰繳款書,稱原告前開違章案件已經再訴願確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繳納前計罰鍰六、
八一二、七○○元,原告不服,對於再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未予確定部分,向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法定期間另向被告提起復查、訴願,皆遭駁回,復向本院起訴主張(一)本件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被告課以原告罰鍰,實有違誤;(二)被告認原告八十年間銷售勞務金額二七、二五一、○六八元,據以認定銷售額,亦有違誤;(三)被告課處原告漏稅罰六、八一二、七○○元,亦有違誤等情。
四、經查,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前已經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而該再訴願決定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已告確定。被告於處分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填發罰鍰繳納書通知原告依限繳納罰鍰,依前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爭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得對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行政救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向行政法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