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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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晨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車用逃生工具」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九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智專三㈠○三○○八字第○九○八九○○一三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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