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王伯輝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王鄭傑
王蓓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伯輝為相對人王鄭傑、王蓓玉之父,現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兩造前於民國102年4月9日經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王鄭傑、王蓓玉應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王伯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該調解內容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不足維持王伯輝居住、飲食、醫療等最低生活所需。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聲請王鄭傑、王蓓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王伯輝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王伯輝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王鄭傑、王蓓玉則以:王伯輝自王鄭傑、王蓓玉出生後未曾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前已於102年4月9日成立調解,約定王鄭傑、王蓓玉每月給付王伯輝五千元,王鄭傑、王蓓玉均按期給付。王伯輝竟於10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該院裁定駁回王伯輝之聲請。上開調解費用已足支應王伯輝之醫療費用,且王鄭傑現工作收入減少,另需扶養配偶 楊穎 及母親 王碧雲 ,王蓓玉則罹有嗜伊性腸炎之罕見疾病,無力負擔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王伯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王伯輝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調解書、就診紀錄及收據、財產及報稅資料等件為證。
(二)然王伯輝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103年間對王鄭傑、王蓓玉主張情事變更聲請給付扶養費,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王伯輝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於調解成立前後之差額僅有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無王伯輝所指王鄭傑、王蓓玉給付之扶養費用不足支付醫療費用情事,因而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第135號裁定駁回王伯輝之聲請,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三)參酌證人王碧雲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王伯輝沒有工作,都吃父母的,也從未扶養過王鄭傑、王蓓玉,連他們生病也從來沒有過問等語,堪認王鄭傑、王蓓玉主張王伯輝在其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四)而王鄭傑主張其工作收入減少,另需扶養配偶楊穎及母親王碧雲,王蓓玉主張其罹有嗜伊性腸炎之罕見疾病,無力負擔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乙節,亦據提出財產及報稅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已成立調解,約定王鄭傑、王蓓玉對王伯輝之扶養義務範圍,王伯輝雖主張該等金額不足維持其居住、飲食、醫療等最低生活所需,然考量王伯輝對王鄭傑、王蓓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王鄭傑、王蓓玉之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應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王伯輝之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王伯輝聲請王鄭傑、王蓓玉應增加給付扶養費用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