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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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謝昌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昌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在工地當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被告謝昌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075號、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昌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
2月18日14時20分許,至該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於106年2月18│││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液檢體編號:113799)、│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實。│├──┼───────────┼────────────┤│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