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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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王世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處,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