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林志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夜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夜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華冠飯店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之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分自白│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項目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委驗單│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