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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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勝一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
288路公車,搭載告訴人 林采瑜 等乘客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至光復南路與基隆路1段38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適前方機車煞停,被告見狀即緊急煞車,致當時甫上車正前往車尾座位區之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在走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眩暈及嘔吐、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815-FT號營業大客車行車時速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肇事路口時,綠燈剛好轉黃燈,伊本來要順順的向前行駛通過,但左側突然有1輛機車從伊的左側切到伊的前方,伊立即煞車,如果不煞車會撞到機車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剛離站起步,車速約為每小時1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限速之50公里,又被告行駛中,突有一機車自左側移入,被告為避免追撞該機車,才不得不煞車應變,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超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在營業大客車內走道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眩暈及嘔吐、右肘擦挫傷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時速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2頁),堪以認定,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自畫面可見:
1.(為營業大客車外左側車身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04分20秒起):有1部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沿同向左側車道行駛,行駛至停止線處時向右變換車道至營業大客車車頭前超越營業大客車,營業大客車即煞車停下。2.(為營業大客車正前方路況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04分20秒起):營業大客車往前行駛至停止線處時,有1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1名男性騎乘,自畫面左側下方出現,並往右靠近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營業大客車煞車停下,上開機車瞬即自營業大客車前方加速往前行駛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證本案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性駕駛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方致發生事故。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815-FT號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乘客無肇事因素,CWR-596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50166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從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可信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性駕駛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該名男性駕駛突然向右變換行向之舉,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及時煞停而未與CWR-5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