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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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 吳文雄
梁進雄 黃南華 被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進雄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南華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文雄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
,但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起欠薪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489,811元,並於105年4月30日資遣原告吳文雄而未給付資遣費152,096元,合計共積欠1,641,907元,原告吳文雄聲請調解後,被告雖對積欠該等款項一事不爭執,但辯稱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給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後被告雖有清償10,000元,但迄今仍有1,631,907元未給付。
㈡原告梁進雄部分:
原告梁進雄為被告公司員工,因被告自101年12月起欠薪累計達1,562,325元,及被告於105年5月1日資遣卻未給付資遣費787,743元,而得請求被告給付2,350,068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後已清償10,000元,原告梁進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340,068元。
㈢原告黃南華部分:
兩造前因被告積欠原告黃南華101年12月至102年8月間薪資462,375元一事,於10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被告分31期給付,最末期為105年9月5日,但被告僅支付254,000元後,即拒不給付,現尚欠有208,375元。
㈣爰依勞動契約及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其無積欠原告等人款項,原告等人應對其等有債權、債權金額等事負舉證責任;且其已無力繼續經營,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能負擔訴訟成本或訴訟費用;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等人之投保紀錄及資料,及向原告等人之薪資轉帳帳戶銀行函調原告受領薪資給付之證據及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吳文雄、梁進雄、黃南華主張被告積欠其等1,631,907元、2,340,068元、208,375元乙節,業據提出和解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鼎群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及債務協議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別無足採;且由被告委任 倪映驊 律師出具律師函請求與原告等人協商並提出債務協議書,及被告曾與原告黃南華簽署和解書以觀,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得准許。是以,原告吳文雄、梁進雄、黃南華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31,907元、2,340,068元、208,375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文雄、梁進雄、黃南華就請求被告給付1,631,907元、2,340,068元、208,375元部分,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5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吳文雄、梁進雄、黃南華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31,907元、2,340,068元、208,375元,及均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吳文雄、梁進雄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31,907元、2,340,068元,及均自105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南華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8,375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黃南華部分,金額為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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