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1罪)、竊盜(3罪)、贓物(1罪)等,共15罪,合計總宣告刑為10年11月(即131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雖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低於原定執行刑裁判所宣示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惟查,原裁定顯然已將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之刑責予以排除,未予考量並與裁量,無異逕行免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且細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分別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竊盜及贓物之罪,其犯罪之性質、侵害之法益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不相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實等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竊盜及贓物等7罪,無庸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形同對上開7罪免刑,且該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亦無視該7罪之原審刑事判決之存在(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等刑事判決),且原裁定復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如此,是否輕重得宜並符合罪罰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自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猶繼續施用毒品及觸犯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竊盜及贓物等罪,仍不知悔改,其歷經為警查獲、偵查、審理等程序,未知警惕,屢屢再犯,難見其有因前案受警、偵審之教訓而知所悔悟,具見其沈淪於施用毒品犯罪而不可自拔,並於短短1年又30日內(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頻繁犯下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共10罪及其他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有長期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整體犯罪的非難性評價不低,亦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足見其惡性非輕,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
㈢是以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實現刑罰之公平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時,已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狀而定之,實予受刑人相當之寬待暨適度之刑罰折扣,對於受刑人之處遇已甚為寬厚,實不宜再予大幅減輕受刑人應受執行之刑期。惟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使受刑人合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1月之大幅利益(計算方式:131月-82月=49月),計算其受優惠之折扣數為0.6259折(計算方式:82月÷131月=0.6259),降調幅度幾近4成之多,造成執行刑或科刑裁判愈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亦未審酌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更係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要屬權利濫用,殊屬失當,自有可議之處。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各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2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另又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乃再就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之外部界線,且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內部界線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故原裁定法院就附表
1至14所示之罪再與他罪定執行刑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拘束,且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罪係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現金200元及發財樹1盆(價值600元)之犯行,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合於內、外部性界線之要求,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以,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竊盜2罪(附表編號12、14)間,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嗣再與罪質不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贓物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104年9月至10月、104年12月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所判處之刑度合計係有期徒刑7年8月,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所為雖有不當,惟該犯行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舉,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較低;至於附表編號12、14之竊盜2罪部分,受刑人係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機車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及以所竊得之鑰匙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眼鏡1副、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所判處之刑度合計係有期徒刑1年1月;再衡以受刑人於上揭各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態度尚稱良好;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5之竊盜罪部分,係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現金200元及發財樹1盆(價值60
0元),其犯行亦屬輕微。綜上各情,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
24日止之1年又30日內,頻繁犯下施用毒品罪10罪及其他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有長期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整體犯罪的非難性評價不低,亦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足見其惡性非輕,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等語。惟查:受刑人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此從法院就受刑人所為各該犯罪之宣告刑,均未諭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即明。
㈢檢察官另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使受刑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1月之大幅利益,其受優惠之折扣數為0.6259折,降調幅度幾近4成之多,造成執行刑或科刑裁判愈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惟查: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而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是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結果,此乃為護受刑人之利益並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受刑人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遽指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
㈣綜上所述,足認原裁定就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拘束,且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04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95號│字第995號│字第870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8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9號│第719號│第936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1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70號│字第19號│字第19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4年度訴字第149號│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4年度訴字第149號│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7號│第855號│第856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5號│字第75號│字第14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2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07號│第1007號│第1619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8號│第4372號、105年度偵│第4372號、105年度偵││││字第192、444號│字第192、44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20號│第1613號│第1613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14│15│├────────┼──────────┼──────────┼──────────┤│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72號、105年度偵│第4372號、105年度偵│第1746號│││字第192、444號│字第192、44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18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4號│第1614號│第2699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