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6號抗告人 王建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建鈞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按應係1,200元)。抗告人辯稱其現居住之公寓為無管理員之老舊公寓,信箱亦設置在明顯易發覺之處,惟其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審可否僅憑送達通知書即認定合法送達,實屬可議。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當時採證科學儀器是否已按規定設置明顯標示,原裁定未予調查,其取得之違規照片應不合法云云。
二、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觀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於100年3月12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遇紅燈而暫停時,超越停止線暫停,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甚明。抗告人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及本案採證之科學儀器未按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抗辯,惟:
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乃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案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三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上開通知單業經郵政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27、28日投遞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未能妥投,嗣於同年4月29日將該通知單(原審誤載為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虎尾寮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又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0年4月29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時,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放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有臺南郵局100年12月14日南郵字第1000003192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上開通知單於臺南郵局之郵務人員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縱令抗告人辯稱並未見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屬實,對於上開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既已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據該處罰條例之規定,道路設有停止線之禁制標線者,駕駛人即應遵守停止線之禁制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於道路設置停止線以後,尚應於前方另設警告標誌,告知前方有照相儀器,始應遵守,抗告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此為抗告人所應知,上開處所既設有停止線,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遇紅燈而暫停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暫停,抗告人自不得以員警舉發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前,未於前方另設警告標誌為由,解免其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上開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23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參考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以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