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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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心華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任職病房助理,民國94年5月因慢性C型肝炎需治療而離職,賴積蓄及打零工維生,嗣因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所負總計新臺幣(下同)35萬2864元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3682元,債務人為維債信勉力償債,以債養債方式清償銀行債務,至96年12月債務人肝病好轉,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任病房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健保後為2萬2688元,不意至97年7月又因糖尿病無法工作而離職,不但無工作收入尚須負擔醫療支出,協商還款繳至97年8月後,即因無力再為清償而毀諾,共計繳23期,還款金額為8萬4686元,無業期間打零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100年1月至2月至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工作,薪資每月約1萬2000元,因債務人體力無法負荷,僅工作2個月,迄100年3月1日起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清潔隊代賑工迄今,每月薪資1萬4750元,又債務人91年間與前夫乙○○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法院裁定由債務人監護,乙○○每月需支付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各9334元,然乙○○均未履行,嗣債務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由政府每月補助聲請人之2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658元,自101年2月起核減為每人每月3000元,債務人母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788元(含每月3人膳食費1萬元、承租臺北市中途之家房租每月9600元、債務人勞保費每月148元、2名未成年子女楊○○、楊○○教育費每月1800元、債務人母女3人每月交通費為3500元、3人每月共同生活支出水費480元、電費46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雜支1000元),不足金額均由債務人胞姐胞弟借貸,債務人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力繼續負擔還款,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0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4402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575300號函、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債務人及2名子女楊○○、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帳戶存摺影本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陳稱:債務人自95年9月間協商成立起至97年5月止共繳款6萬9966元,其中95年11月不足482元、12月多490元、96年8月未繳、96年9月繳2期,97年5月未繳款經本行報送毀諾,共繳足19期,至97年5月報送毀諾後所繳金額則歸入一般債務還款,非協商還款,未顯示於協商還款金額項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顯示,債務人繳交協商還款確有95年11月不足482元、12月多490元、96年8月未繳、9月繳2期、97年5月未繳之情事,然債務人於97年6月即繼續繳款1期、7月繳款2期,顯見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勉力繳款,至其97年7月因病遭解雇,97年8月起即無力清償,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堪認屬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帳戶存摺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其目前收入來源為每月薪資1萬475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共6000元,每月收入總計為2萬750元,已不足支應其與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9788元,又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35萬2864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