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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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青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薛香川,經薛香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2月2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50,212元(包括本金44,281元,循環利息4,431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87,665元(包括本金87,460元,違約金205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156,442元(包括本金506,847元,利息649,427元,其他費用為168元)未清償,被告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2月2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50,212元(包括本金44,281元,循環利息4,431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87,665元(包括本金87,460元,違約金205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156,442元(包括本金506,847元,利息649,427元,其他費用為168元)未清償,被告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3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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