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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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發票人 吳海榕 、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肆年。
事實
一、邱柏清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不詳地點,見吳海榕所有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發票人吳海榕)遺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時、地,將前揭吳海榕遺失之支票1紙侵占入己。至同年11月間某日,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於前揭拾獲之支票上偽填日期101年2月10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偽造該支票後,在100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昌吉街路邊持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王裕成 ,請其幫忙貼現而行使之。嗣經王裕成將該偽造之支票1紙轉交不知情 呂大任 借款22萬元後,因呂大任持之向玉山銀行營業部提示,該支票因吳海榕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海榕、證人呂大任、王裕成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3號偵查卷第9至15、34至35頁),並有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件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21、24至25頁及本院卷第
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所偽造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22萬元,因遭掛失退票而無法兌現,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認錯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末以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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