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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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陳秀花
潘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與後述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兩造所簽訂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與前揭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原告其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有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臺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陳秀花、潘啟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花提供抵押物予原告,並邀同被告潘啟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1月23日、8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月付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利息自86年2月18日起算,年利率以5.15%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㈡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3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清償,最後
1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利息自87年4月3日起算,年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5%(即8.9%)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陳秀花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91年度執字第6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受償後,共尚欠已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本金65萬26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潘啟瑞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4月2日基院政91執勤字第6352號函及所附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63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被告沖償明細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陳秀花、潘啟瑞於相當期日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花、潘啟瑞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