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9號原告 吳其強 被告新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江通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聯連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司機 范揚豐 之僱用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系爭聯連結車之登記所有人即被告為新盈通運有限公司,核其性質,應僅為更正被告名稱之事實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5噸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中和交流道北上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且剛進入新店隧道時,遭訴外人范揚豐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遭撞擊後,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嗣又滑行到外側車道,造成該大貨車車頭與後冷凍櫃全毀、車身大樑彎曲,經送修車廠估價後無法修復,全車報廢。原告如欲再購得同款式之中古大貨車一輛,約需花費30至40萬元,而冷凍櫃一台則約需花費30至45萬元。惟范揚豐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對其起訴後,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范揚豐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則被告與范揚豐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范揚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以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主確為被告,並有系爭聯結車於肇事時之車籍資料為據,然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勞工保險局范揚豐勞工保險、自願職災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范揚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度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新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于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為 吳慶和 等情,有上開投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8、11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等規定可知,新于公司確為范揚豐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雇主無訛。此外,新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慶和,已為前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相同,而原告就范揚豐客觀上有為被告使用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范揚豐肇事時所駕系爭聯結車車主為被告,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損害與范揚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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