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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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明月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邱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月於民國8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9日起至88年
4月29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另前於8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
4月17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由被告邱福金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陳明月就第1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1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給付,尚欠本金91,017元,就第2筆借款部分,亦僅繳納本息至89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030,39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12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明月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福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2,3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91,017元│10%│91年5月1日│91年6月2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30,390元│7.99%│89年8月15日│89年9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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