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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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 江衍獻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 魏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雪萍 被告 曾懷正 (原名: 曾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懷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懷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曾懷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曾懷正合作投資中國
珠海之不動產租賃,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承受被告曾懷正在中國珠海向他人承租不動產之承租人地位,以取得轉租予他人之權利。嗣原告依被告曾懷正之要求,將上開投資款中之45萬元匯入被告魏懷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55萬元則匯予被告曾懷正在臺南之友人。詎原告匯款後,多次要求被告曾懷正履約,迄未取得任何權利,被告曾懷正並即失聯,原告不欲繼續上開投資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被告魏懷德則以: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實為原告
與被告曾懷正在大陸洽談生意,因原告僅有新臺幣無人民幣,被告曾懷正遂商請其提供帳戶協助匯款,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曾懷正嗣未依約給付,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曾懷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出資100萬元,與被告曾懷正合作投資中國珠海之
不動產租賃,並依被告曾懷正指示匯款45萬元予被告魏懷德,及匯款55萬元予被告曾懷正之友人,但未取得任何權利,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被告魏懷德則以其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借貸、投資關係,僅受被告曾懷正之託提供上開帳戶供原告匯款及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 張邵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是朋友,與
被告魏懷德在上海認識,與被告曾懷正在珠海認識,原告在96年5、6月間為了在珠海投資房地產生意,與被告曾懷正陸續討論投資的事情,原告認為他可以出的投資額只有100萬元,有與被告曾懷正砍價。96年9月間,其與原告回臺後,原告在96年10月2日匯一筆約40、50萬元給被告曾懷正,目的是要繳納租金給珠海的房東,承租後再轉租給其他人,就是當二房東。原本是被告曾懷正當二房東,被告曾懷正說不做了,由原告承接,因此匯款給曾懷正。被告魏懷德與曾懷正原本是股東,曾懷正經營珠海,魏懷德經營上海。因為曾懷正信用有問題,沒有帳戶,所以請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魏懷德帳戶,再轉交給被告曾懷正,所以原告匯款對象是被告曾懷正。但原告匯款之後被告曾懷正就不見了,完全找不到人,其跟原告到珠海之後發現當時簽訂房屋租約之當事人不是原告,原告也沒有取得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被告魏懷德所稱因被告曾懷正沒有帳戶,商請其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等語,參以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曾懷正協議,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承受被告曾懷正中國珠海向他人承租不動產之承租人地位,以取得轉租予他人之權利,惟被告曾懷正於取得系爭投資款後,均未依約使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承租人地位及轉租他人之權利,且於原告匯出系爭投資款後即音訊全無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懷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曾懷正約定投資協議後,被告曾懷正迄未依約使原告取得中國珠海不動產承租人之地位及轉租他人之權利,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要求履約仍未履行,則原告既不欲使雙方投資關係存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其真意應為解除雙方投資關係,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以其將系爭投資款中之45萬元匯入被告魏懷德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請求被告魏懷德與被告曾懷正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惟原告自承係與被告曾懷正合作投資,證人張邵捷亦證稱原告匯款對象為被告曾懷正,原告匯款予被告魏懷德之目的係請被告魏懷德轉交被告曾懷正,是被告魏懷德抗辯其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借貸、投資關係,僅受被告曾懷正之託提供上開帳戶供原告匯款等語,應堪憑採。則原告與被告魏懷德間既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魏懷德與被告曾懷正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與被告曾懷正間投資契約,依契約解除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懷正返還系爭投資款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魏懷德與被告曾懷正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1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