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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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8號異議人 王成銀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胡正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領務人員 張翠芬 拒絕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玉雲 之越南結婚證書之行為,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轉報外交部核定後,由外交部函送本院依法裁定等情,有外交部100年9月5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7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書及異議書等件在卷可查,核與前揭法定程序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阮氏玉雲於越南結婚,為回臺完成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因不懂如何準備面談文件,未獲同意,領務人員拒絕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及拒發 武氏燕 赴臺簽證,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證法第150條所明定。又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公證法第15條第1項、第70條、第107條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如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且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對於文書予以認證。故若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駐外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玉雲於越南結婚,為回臺完成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經申請面談未獲同意,領務人員拒絕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及拒發武氏燕赴臺簽證,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與阮氏玉雲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務人員(下稱駐越南領務人員)申請認證越南結婚證書,經駐越南領務人員張翠芬面談並審查後,以異議人與阮氏玉雲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且阮氏玉雲在臺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等不良記錄,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境管制,期間至2016年11月8日,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六、經查,阮氏玉雲前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報後,遭該署入境管制至2016年11月8日止,有乙資查詢詳細資料存卷可考,益證異議人與阮氏玉雲請求認證渠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是否單純係因渠等有結婚之真意,而別無其他足以損害我國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甚者,若駐越南領務人員認證異議人與阮氏玉雲之結婚證書,阮氏玉雲將可取得工作權及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然阮氏玉雲前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業經我國入境管制等情,誠如前述,勢必影響我國就業市場及醫療資源,而對國家整體利益有所影響。遑論異議人申請認證其與阮氏玉雲之越南結婚證書,經駐越南領務人員於100年8月26日進行面談,渠等對於重要交往事項陳述不一致,有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異議人與阮氏玉雲第一次面談越文紀錄中譯、結婚面談記錄及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異阮氏玉雲是否欲藉此來臺進行其他活動,以規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來臺之法令限制,誠有疑問。從而,駐越南領務人員調查本件相關資料之結果,認異議人所請求辦理之事務,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據此否准異議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異議人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求無不符我國利益之情事,其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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