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二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又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