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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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94年毒偵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叁克,淨重零點叁壹叁貳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柒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克,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叁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17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5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4月14日接續上揭強制戒治執行,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3年9月24日14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同月23日某時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某時止,連續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於93年9月24日13時許,為警在被告上揭住所,經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3克,淨重0.3132克);㈡於93年12月
23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上址住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克,淨重0.2158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93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並分別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件、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93年10月12日,衛檢字第12176號;93年12月28日,衛檢字第15507號)2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7日(94)安鑑字第00195號鑑驗通知書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5/9127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按。另有扣案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3132克及0.2158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顆粒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20日(94)安鑑字第02341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2件、扣押物品清單3紙與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三、甲○○前於8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17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5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無法杜絕
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扣押物品清單93年安保管
字第384號,毛重0.413克,淨重為0.3132克,驗餘淨重0.2837克;扣押物品清單94年安保管字第521號,毛重0.4克,淨重0.2158克,驗餘淨重0.1743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扣押物品清單94年保管字第0045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扣押物品清單94年保管字第0045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2支並非被告用來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供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經警所採取之尿液,代號C-143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其結果判定呈鴉片類陽性,此部分應由公訴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