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3月29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將其原先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存摺掛失補發以取得新存摺,並於同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及換發新印鑑後,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吳金寶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於94年3月30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個人資料已遭盜用,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鎖卡動作等虛偽情節,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18時31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某銀行,依指示接續將3萬元、5萬9千元匯入上述甲○○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交給友人吳金寶,作為向銀行從事交易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致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入共8萬9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94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7頁),暨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乙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44頁)附卷足憑。
㈡按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
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銀行(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其隱含之不法目的。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係供稱:上開帳戶於94年3月底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但於94年4月初再次遺失,且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云云,關於該帳戶之去向與使用情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將該帳戶交予吳金寶為正當之運用,則其於警詢之初即坦白交代供警追查即可,何需飾詞掩飾,至偵查中始辯稱係將之提供吳金寶向銀行為交易使用?另被告曾於94年3月29日補發新摺,並迅即於94年4月1日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有中國信託94年7月5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若被告確將存摺交付友人吳金寶為正常交易,豈會於短短2日後旋即辦理掛失手續?況質之被告對於吳金寶之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均不知悉,僅能提供吳金寶之行動電話號碼,則日後如何向吳金寶追索存摺、金融卡與瞭解所委託信用交易之情形?遑論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委託吳金寶從事之信用交易內容。凡此,俱可見被告所辯顯不符事理,毫無可信。佐以目前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犯罪手法,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一介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從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輕率交付其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
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借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固不可取,惟念其應係一時昧於貪欲,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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