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7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1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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