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7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94,463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金來轉部分:另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2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被告依據於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4.6
25%計算,並於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以金融卡向原告銀行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憑存摺向原告銀行各營業單位,或以其他電子金融服務管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其簽定契約書第6條約定,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尚有借款餘額98,291元未為清償,按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完畢,並依前開融資契約書第3條、第9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4元,其中94,463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4元,其中94,463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一份、電腦查詢單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