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名 陳涂美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60萬元及自民國8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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