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不慎撞擊 姜健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一段口,」之記載,係重覆誤載,應予刪除,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