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志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陸枚、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為牟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不法報酬,其能預見其提供冒名申辦之「安全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使用,能幫助不詳之常業重利犯罪集團以逃避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以及詐欺、幫助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經由跳蚤雜誌上刊登電話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前,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己○○、戊○、丙○○、庚○○、壬○○、甲○○○、辛○○等人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丙○○、庚○○、壬○○等人之印章,且均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反面住遷註記欄填載不實之地址進而變造,另偽造丁○○所有之身分證,暨偽刻丁○○之印章以備使用。其二人再於不詳時間,持丁○○、 吳銘城 、 唐泰安 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縣內之郵局,向各該支局之承辦郵政業務之公務員行使,申請開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信箱,供收受電話費帳單之用。復於不詳時、地,以前開己○○、戊○、丙○○、壬○○、甲○○○、辛○○、丁○○及不詳方式取得 陳佳宏 、癸○○、 張德誠 、 何立國 、 黃金堂 、 鍾富來 、 黃張資英 、 許瀞月 、 陳國豐 、吳銘城、鄭凱方、 郭水上 及 王博文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在臺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及苗栗縣市各地營業處,大量冒名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並於各該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文後,將之連同變造身分證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行使之,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以每一門號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常業重利集團作為借款予 黃豐昌 、 張美雲 牟取重利使用,並作為規避檢警單位查緝之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權益及郵局管理郵政信箱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以及詐得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話之不法利益,而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郵局第三十支局前拘提到案,並由警方帶同前往停放在新竹市○○路及仁德街口旁,其所有牌照號碼UR─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八張、偽刻印章六枚及電話費帳單一百四十六封。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己○○、庚○○、壬○○、甲○○○及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八張、印章六枚及電話費帳單一百四十六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十七號郵政信箱及第三十支局第三十一號郵政信箱租戶租用信箱申請書、登記卡及印鑑單影本各一份。
(五)本院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郵政信箱之申請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33192號鑑定書一件。
(七)本院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五二六號判決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捐款二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按: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捐款,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件足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