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六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第一九二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陳述略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 邱乾 聘名下, 邱乾聘 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並約定倘受贈土地因法令限制(例如自耕能力問題)無法立即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受贈人指定之人時,得待法令限制除去或受贈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行移轉,嗣邱乾聘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邱乾聘之繼承人,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繼承人之身份,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其名下,原告自得依繼承與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訴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六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第一九二之一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訴訟現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被告提出之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陳稱該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故原告雖就同一被告(上開台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訴訟,原告原以甲○○及 邱仕坤 、 邱秋鴛 、邱秋香、 邱謝丁妹 等五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甲○○以外四人)及同一聲明,先後分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提起訴訟,但「訴訟標的」不同,要難謂有重複起訴情形。惟按: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與同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學者同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已訴訟繫屬中之事件,如許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⑴被告有重複防禦之煩、⑵審判重複在國家訴訟制度上浪費無益、⑶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而前後訴訟是否同一,應依訴之要素定之。按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基於此三要素之結合,乃成為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對象,倘若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為同一之訴。本件訴訟與原告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當事人相同(皆為原告乙○○及被告甲○○)、訴之聲明同一(均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六號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陳稱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因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則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亦為不同,故無重複起訴情事,惟其理由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關於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學說上向來有新、舊(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
分,採傳統之訴訟標的理論者,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所求判決範圍內之私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故一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構成一個訴訟標的。以本件情節為例,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被告之先父邱乾聘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將登記於邱乾聘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因 邱彭蘭戊 (原告之配偶)未能即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立刻辦理移轉登記,而邱乾聘隨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逝等情,請求被告(即邱乾聘之繼承人)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為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甚明,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同(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以下)。次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言,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權利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地位或資格(或稱受給權)為一個訴訟標的,各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純屬法觀點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故就本件情節而言,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本件前後訴訟原告縱然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2.訴訟標的理論,我國實務界及學說向來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為通說,換言
之,基於同一事實而請求同一給付時,若同一事實已符合實體法上數個構成要件,自應發生數個法律效果,而發生數個請求權,是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而以數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時,則有所謂訴之合併(重疊、選擇、預備合併)之問題。然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則可能發生以下缺點:⑴增加當事人之訟累、⑵訴訟程序及資源之耗費、⑶減損民事訴訟之功能、⑷實質上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判決併存。此缺點之避免亦即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範意旨。準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範圍(即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認定,自不應囿於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僵硬解釋,為保障原告之訴訟程序權、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利、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等因素,猶應著眼於訴訟法之架構。
3.依民事訴訟法架構而言,民事訴訟法定「訴訟標的」之作用,大別為五:⑴關
於定訴訟之管轄,⑵定適用之訴訟程序,⑶定徵收裁判費之多寡,⑷關於重複起訴之禁止,⑷定既判力之範圍。此外,訴訟標的又涉及判斷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合併以及反訴應否准許等作為裁判核心等諸多問題。是欲以單一「訴訟標的」之定義,架設於各該制度中之地位,顯然有所不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中「及原因事實」等語為舊法所無,該條修正說明謂:「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依該說明觀之,似乎所有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涵義,均應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確定?然依前2說明,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原告所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時,仍可能基於實體法上之數請求權,為數個訴訟標的,因此原因事實所能確定者乃原告請求法院具體裁判之範圍,而非「訴訟標的」本身之涵義。其實「原因事實」一詞,民事訴訟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即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該條文修正說明謂:
「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等語,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因事實」,乃在使原告表明之事項明確,法院得以確定判斷之範圍,並特定具體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謂法院在認定關於重複起訴之禁止、既判力之範圍時,仍應受限於當事人所表述之「原因事實」。而法院在認定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既應考量原告之訴訟程序權、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利、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等因素,且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亦應包括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自不容原告以任意主張之「原因事實」,扭曲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害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規範意旨。
4.本件原告陳稱:前訴訟乃基於原告與被告先父邱乾聘(尚有原告養母 邱羅貴妹
,已歿)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乃本於原告與被告先父邱乾聘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否認該契約書為俗稱之公契)而請求,故前後訴訟標的,因原因事實不同,故非同一事件云云。然所謂契約,係當事人以發生私法上效果(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當事人就同一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僅欲發生一次之法律效果,亦僅有一次的給付價值,是就同一給付,解釋上契約當事人自無欲發生有效、併存的數次法律關係,縱分別製作數個書面契約,亦僅為數個證明書據而已,非謂數個契約書即為數個契約。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先父邱乾聘簽訂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及同年月十九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提起先後訴訟,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自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先父成立二次有效之贈與關係,姑且不論二次書面製作之時間密接,其中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形式上類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必要之「公契」,依前開說明,其等分別訂立二次有效之贈與契約,顯然與當事人之意思有所不符。而前訴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亦經該法院六次審理,縱然原告於該訴訟進行中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本訴」,對於原告程序實施權,均無影響。反觀,就本件被告而言,因原告將同一訴訟標的之相關原因事實強行析離,分別起訴,被告來往奔波就原告析離之主張為防禦,對其影響難謂不大。且就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方面觀之,原告此舉顯然耗費司法資源,並且可能造成裁判歧異等諸多問題。綜上分析本件原告所陳其提起之前後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即非同一訴訟云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於同一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