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又毀損他人之檳榔攤,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檳榔攤,因購買香菸致生惱怒於甲○○,當場即起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伊口袋之小刀,朝甲○○左側臉頰刺擊,雖經甲○○以左手臂阻擋,仍造成甲○○左側臉頰及左手臂外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雖經甲○○向在旁之店員 傅美鳳 呼救並請其向 劉城 求援,且向屋內逃匿,乙○○竟仍持刀追至屋內欲再行傷害甲○○,待甲○○持椅子抵抗,再往隔壁劉城家中逃匿時;乙○○另基於損毀之故意,搗毀檳榔攤內之設施後離去,致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之小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傷害甲○○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弄壞檳榔攤內之設施,伊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劉宏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城、傅美鳳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小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述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