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二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六О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二次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嗣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之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投所正總字第00二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附卷足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