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杓子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七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三八一九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亦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而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已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因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有海洛因,因殘留之海洛因無法與杓子析離,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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