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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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銀)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上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災害發生地詳細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及被告丙○○於犯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外,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死者之妻乙○○於本院陳明,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為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與被告甲○○○○限公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