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現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中,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卅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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