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原名 高榮得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繕為QJ─一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0二號前面十字路口時,竟違規超速行駛,撞擊正通過該十字路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頭部、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第十二節骨嚴重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到嚴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相關費用: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就醫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
五千一百十二元。又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據醫師表示幾乎不能痊癒康復,且須進一步安排開刀治療,及長年接受復健治療,茲以未來二年之醫療費用計算,原告每週須門診一次,每次花費約三百元,二年約門診一0四次,則未來二年之醫療費用至少需三萬一千二百元。前開二項醫療費用合計四萬六千三百十二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全身酸痛不適,日常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且需家人扶助,實足認定已完全喪失經濟生活之勞動能力。又原告原受僱於 顏貽鑫 經營之利鑫土木包工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元。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至少二十天計算,每月薪資至少有二萬四千元,而原告受傷時年僅四十九歲又二個月,茲以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規定,原告受傷翌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至少尚有十年又十個月之勞動年數,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少有三百十二萬元。
③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以來,不僅須忍受身體上疼痛,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作
息需人扶持之痛苦外,且被告肇事迄今,不僅無賠償之誠意,且未曾探視原告,或表示慰問之意,誠令人痛心,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工作證明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醫療費用之數額,僅能就其自行支出之部分請求,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又
原告聲稱依醫師表示幾乎不能痊癒康復,且須進一步安排開刀治療,及長年接受復健治療‧‧未來二年‧‧每週須門診一次,每次花費約三百元云云,是否確係如此?原告應提出證據就上開醫療情形及金額加以證明。
㈡原告聲稱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卻未見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又原告謂伊於車禍
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日薪資得一千二百元,雖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惟該證明之可信度尚有待查證。原告謂伊每月工作日數至少二十天以上,未見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查原告早已行動自如,既能騎機車,又能在家工作。另查原告在八十六年間並無任何工作,故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薪資所得,足見顏貽鑫出具之工作證明虛假。
㈢被告每月收入僅二萬元左右,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何況
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係源於原告索賠金額過高,尤以車禍發生迄今,被告生活亦不好過,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㈣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此次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嚴重,欲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經泳舜汽車修
理保養廠估價約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爰就此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民法債編通則實務見解二則、估價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病歷資料、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另聲請鑑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身體障害狀態及訊問證人顏貽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卷宗,並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身體障害狀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違規超速行駛,撞擊適通過該交岔路之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頭部、身體各部等處擦傷及腰椎第十二節骨嚴重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十二萬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源於原告違規駕駛行為,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自負額為限,其未來二年需支出復健費用並無證據,且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工作,當無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可言,何況原告目前行動自如,能騎機車,亦能在家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另車禍肇事主因在於原告,且被告每月收入僅有二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誠屬過高;再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扺規定之適用;被告車輛因上開車禍損害額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亦得相互抵銷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查,本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路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彰鑑字第八八二八三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亦因此為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經本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卷宗查詢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為侵權行為人,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中已支出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元,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中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金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健保給付額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此項解免或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須加害人業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於肇事前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未來二年尚需門診一0四次,需支出二年之醫療費用至少三萬一千二百元云云,經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未來二年需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醫療費用之記載,亦無將來需開刀治療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將來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業已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按原
告原從事土木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每月可工作二十天,至少每月可領二萬四千元,而原告受傷當時年僅四十九歲又二個月,算至六十歲截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十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當時並無工作,何來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顏貽鑫出具之工作證明所載:「查甲○○女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因本公司所需,在本廠擔任臨時工人,從事土木工程之臨時工作,每日薪資所得1200元,實做時(實)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曾經擔任土木工程之臨時工而已,尚無從遽認原告每月固定具有二十天的薪資。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原告申報薪資所得資料,該所函覆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區國稅北斗服字第八九00一一五八0號函一件附卷可按,凡此足證原告主張伊每月至少有二萬四千元之收入云云,即無可採。又查,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身體障害狀態,其鑑定結果:殘廢項目為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九,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具之障害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即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即屬有據。另查,原告固不能證明每月領有二萬四千元之薪資,業如前述,惟被告對於原告原有土木工程之技能乙節並不爭執,參酌原告(0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年齡為四十九歲又二個月,及過去相關病史,即八十二年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暨手術(參前開殘障鑑定報告書)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本院認原告車禍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可繼續工作至六十歲,並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較為合理,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七元(15840×53.83%×103.00000000=88431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為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經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路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三,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四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15112+884317+100000)×0.25=249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原告違規駕駛行為而受損,修復費用需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未據原告爭執,且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以此為據,依前開規定與原告前揭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即為正當。故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2055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