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廿二巷九弄廿九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九五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以從事木工維生,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