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於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為執行防飆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顯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附表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於路邊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因此未受有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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